《提升陕北煤矿企业法律服务的思考》
---第八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征文优秀奖
摘要:陕北煤矿企业主体形式、股东结构较为复杂;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用地、环保、相邻关系、生产规范、投融资合法性时有纠纷;流转过程中股权交易、合作开发等矛盾频发,发展中伴随诸多法律问题,如何提升法律服务空间和水准,需拓展思维,精准服务意识,开拓新的服务领域。
关键字:煤矿企业;法律问题;法律服务;法律思考。
引言
陕北煤炭资源富集,国内外罕见,煤矿企业随着大规模投资开发建设而发展,极大的促进了地方乃至国家的经济建设。但也设定、引发了诸多法律关系和利益矛盾。笔者目睹并服务煤矿企业发展近二十年,总结发展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就如何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水准,提出思考,以期见教同仁,共同为煤矿企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一、煤矿企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主体形式混乱。陕北煤矿企业初期由县级职能部门审批,大部分由当地村民个人独资或者合伙投资,部分承包他人投资经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企业;部分由村集体或者全体村民投资建设,登记为集体企业。之后国家对乡镇企业提供诸多优惠政策,先期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企业的部分煤矿企业又挂靠村集体,申请变更为集体企业。后期煤矿企业审批权收归省级职能部门,部分煤矿企业登记为有限公司。因此陕北煤矿企业时至现在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集体企业、有限公司多种主体形式并存。
(二)政策原因造成实际权利人与工商登记权利人分离。陕北煤矿企业先后进行两次整合:一次是2000年陕西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整合。整合中审批矿、在建矿、生产矿、井田采挖完毕即将关闭矿在当地政府指导下,未完全厘清投资人,便签订《联并协议》,投资人与工商登记档案脱离。第二次整合是2006年陕西省政府出台《陕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按照井田置换和就近联并的原则重新设置采矿权主体。该次整合中,大部分煤矿企业登记为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为:原整合煤矿的负责人、第一大股东、原煤矿的承包人三类,未能客观反映实际所有人。
(三)股东结构复杂,利益诉求冲突。陕北煤矿企业在建设期,投资人部分出资后无力投资,于是出现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吸引第三方投资、继续参与出资的合伙人未经中断投资的合伙人同意直接引入第三方投资、承包他人投资等多种情况,导致煤矿合伙人认定复杂化;高峰发展期,“一夜成就千万富翁”,出现“金字塔” 式的入股, 工商登记仅仅是“塔尖”人物, “塔底”的真正出资人没有登记;现在煤矿进入发展低谷,后期投资煤矿股民,股本金也要出现50%左右的亏本,“塔尖”显名股东先回收成本,拒不分红,“塔底”股民以借贷方式主张权利,多重矛盾凸显。
(四)控制股东擅自使用企业的融资资金,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矛盾突出。陕北煤矿企业高峰发展期,金融机构主动伸出橄榄枝,北京、上海、西安等地银行动辄借贷给煤矿企业几个亿的资金,大部分煤矿的控股股东以借用的名义按股分配借贷资金,自己使用,煤矿经营利润又都归还银行信贷资金,小股东既不能分得煤矿经营利润,又不能按股使用银行借款,引发部分群体性上访事件。
(五)民间借贷资金注入煤矿企业,无法及时回收。煤矿企业高峰发展期,民间资本大部分借贷给煤矿经营者,现在市场低迷,煤矿无利润分配,资金不能回收,引发当时流入煤矿资金是入股还是借款,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执行煤矿股份的争议。
(六)煤矿经营与村民利益冲突,地企矛盾突出。《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地下资源与土地所有权分权设置,出现煤矿企业开发用地需要与村集体协调;村民或者引进企业在矿区范围的项目建设,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应当与煤矿企业签订补偿协议,采矿权与农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相互制约,引发煤矿企业与农村集体的激烈对抗。同时,煤矿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地下水下降,地表塌陷,噪音、粉尘污染,与当地村民利益冲突严重,导致村企矛盾突出。
(七)煤矿企业流转过程中矛盾频发。煤矿企业以转让、承包、联营、合资、合作、合伙、租赁等多种方式流转,当事人根据煤炭市场变化取舍利益,就签约主体、合同性质等质疑合同效力,引发争议。有的煤矿企业当事人对同一份合同从不同角度起诉,致使煤矿企业长期处于纠纷之中。
(八)煤矿企业之间越界开采、相邻关系纠纷逐渐成上升态势。
(九)煤矿企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生产经营行为频现。越界开采、煤矿企业用工、爆破物品的管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维护、废渣废石废水的处理,涉及矿管、劳动、公安、环保等多个行政部门的执法。了解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才能更好运用法律,提供法律服务。
(十)煤炭市场滑坡,煤矿企业经营空前困难。目前煤矿企业零利润甚至亏本经营,一些整合的煤矿企业正在筹建阶段,就出现了股东拿不出钱,银行拒绝借款,民间借贷讳莫如深,半拉子工程频现;已经整改完毕的,也因为煤炭市场整体不景气,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律师在煤矿企业发展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现状。
陕北煤炭资源富集区处于农牧文化交错地带,当地人法律意识淡薄,但淳朴、善良,诚实守信,在煤矿企业的起步阶段,相互之间依赖信任,口头约定或聊聊几行书面字据就确定煤矿经营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很少在协议条款中体现,这个阶段煤矿企业法律服务基本没有。之后随着煤炭市场的升值,个别争议的产生,部分企业在合同签订中聘用律师参与煤矿事务的谈判,起草合同文本;一些律师受聘担任煤矿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服务。煤矿企业权益争议中,律师受聘承办了涉及煤矿企业行政、民事争议案件,这些案件因标的和性质不同,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有涉诉。
三、现行形势下律师对煤矿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思考。
地质矿产领域法律事务纷繁复杂,涉及面广,专业性要求高。从事矿产资源专业的律师,既要掌握常规的法律规范,更要有超前的眼光,超常的思维,为煤矿企业的发展提供帮助,达到“事前预防纠纷,事后化解矛盾,促进共同发展”的目的。这就要求矿业权律师不仅要加强理论学习,更要不断总结实践经验,拓展法律服务渠道,引导、保护企业合法健康发展。为此笔者结合当前煤矿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提升陕北煤矿企业法律服务的一些思考。
(一)向政府部门提出律师建议,规范煤矿企业用地。陕北煤矿企业用地大部分是由企业与农村集体组织直接签订合同,然后由县统征办与农村集体组织再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审批使用,与《土地管理法》规定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程序相悖,而且企业直接与农村集体协商用地,极易造成同一区域征用土地补偿价格差异,形成新的矛盾。律师审查用地合同违法,但当地现状如此,律师也无能力改变,留下了煤矿企业用地不合法后患。笔者认为,应当以律师协会的名义向政府提出法律意见书,建议政府规范操作,消除纠纷隐患。
(二)探讨企业融资渠道,排解企业筹资困难。目前,陕北煤矿企业金融机构拒绝贷款、民间借贷断流,正在建设的矿井缓建,生产的矿井周转困难。律师应当积极结合“新三板”、“ 众创、众筹、众扶、众包”等新型业务,研究、探讨企业融资业务,提出法律意见,引导企业走出困境。
(三)加强同业合作,畅通煤矿企业销售渠道。律师服务不同的需求对象,加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作,互换信息,提供供需交易的法律意见,促成供需双方的交易,互利双赢,更大的发挥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作用。
(四)帮助煤矿企业及时完善股东的工商登记,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管理。陕北煤矿企业实际出资人往往在百人以上,按照由实际出资人推选代表为登记股东的模式,在《公司法》规定的限额内将绝大多数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未能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在股东名册中注明,由煤矿(公司)发给出资证明,避免实际出资股东因为是否登记为股东与公司的冲突。对于控制股东私自分配煤矿融资资金和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况,律师应适时组织顾问单位的控制股东,讲明其中的违法性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控制股东将煤矿融资资金归还煤矿,煤矿经营利润按章程或者约定及时分配股东,避免小股东群体上访、煤矿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犯罪、及由此引起企业瘫痪的可能,促进煤矿企业规范发展。
(五)加强与相关行业的合作,为煤矿企业提供规范开采的法律依据和技术依据。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等法律规定,但规范开采更多的是技术层面的要求。律师在法律的框架内,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和技术部门取得联系,了解贯彻执行法律的技术规范,就煤矿企业开采经营相关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促进煤矿企业合法、规范发展。
(六)研究煤矿企业合法经营和流转程序课题,探索矿业权流转途径。
承包经营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普遍盛行于各行各业,并不发生主体变更,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有采矿权不得承包经营及处罚措施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禁止的是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煤矿企业与具有资质的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开采,采出产品归采矿权人处置,给付承包人一定报酬,或者承包人按采挖出来的原煤数量向煤矿企业交付承包费方式确定采矿权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经济利益,未发生采矿权主体变更和采矿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5号调解书调解:神木县××村委会同意××煤矿由××经营至2013年,××承包期间享有自主经营权,肯定了承包经营的合法性。
矿业权的转让,《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导致实践中采矿权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采取股权转让或者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变更企业控制权,这种转让仅仅涉及工商登记变更,采矿权主体仍为煤矿企业本身,属于采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法院判例也不一样,研究空间很大,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书认定“陕西××矿业公司与北京××投资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股份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的其他内容,已经开始履行,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严格区分探矿权和股权转让,肯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我们研究该类纠纷提供了依据。
结论
本文从陕北地区煤矿企业发展实际情况出发,针对煤矿企业矛盾成因和存在的法律问题、法律服务现状,进行研究和分析,提出拓展思维,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的思考,以期对律师服务矿山企业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曹 乾 《矿业律师在地质矿产领域中的作用》
【2】张艳芳 《承包采矿任务是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3】张瑞雪 《能否以转让股权形式转让采矿权》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